2013年9月11日 星期三

陶志遠:與戴耀庭教授探討「公民不合作權利」

昨天,看到戴耀庭教授面書上一篇文章,提出「公民不合作權利」的全新觀點,頗覺新穎,對筆者曾經思考的一些社會問題有很大啓發。例如民主政治與保護少數人權益之間的矛盾,應該在怎樣的理論框架下去解釋。有了「公民不合作權利」的論述,頓覺開朗,以下是筆者一些初步的思考,提出來供大家討論。

「公民不合作權利」是基本人權

自然權利和法定權利(英語:Natural and legal rights)是兩種在理論上不同類型的權利。自然權利源於拉丁文「jus nafural」,中文譯為「天賦人權」,或稱為不可剝奪的權利,是指自然界生物普遍固有的權利,並不由法律、信仰、習俗、文化或政府來賦予或改變,自然權利是不證自明並有普遍性。法定權利是由特定的政府給予其統治下之人民,由國家的立法機構逐條訂立並編纂成為法律條文。許多國家都訂立了人權法案,透過法定形式確認公民擁有天賦人權。國與國之間也簽訂國際人權公約,香港基本法肯定了國際人權公約適用於香港。

「公民不合作權利」是天賦人權其中之一種,地位優越於法定權利。人生於天地之間,每個個體都平等享有一些權利。人有自由思想、自由判斷、自由選擇的權利,這是不可剝奪的。但是,任何人不能脫離社會而生存,每個人都生活在一個共享空間。因此,自然人同時具有公民的身份,公民之間必須締結合約,以規範共享空間的秩序,這便是法律的起源。

政府是調節共享空間秩序所必須的「仲裁人」,政府在執行法律的時候,應保持道德判斷中立及政治判斷中立。這個「仲裁人」是由全體公民「供養」的,公民有義務「供養」政府,但作為自然人,也有權利停止「供養」政府,故此,自然人在行使停止「供養」政府權利的時候,作為公民,會受到法律的處分。停止「供養」政府便是俗稱的「公民不合作」。而法律不是一成不變的,當公民覺得法律需要修訂的時候,通過民主程序便可改變法律,而政府并不享有阻止修訂或拒絕執行新法律的權利。

民主制度下的「公民不合作權利」

民主制度下公民爲什麽要不合作?眾所周知,民主制度並非完美的社會制度,它也有不少讓人究病的地方,其中反響較大的便是民主制度往往無法阻止「大多數人暴政」,令到少數人的權益受到侵害,滋生社會不公義現象。最經典的例子當數美國黑人維權運動,也就是馬丁路德金發起的不合作運動。

當少數公民認為受到法律的不公義對待,他們就有權行使作為自然人的不與政府合作的權利。不合作運動會削減政府行使「仲裁人」權力的資源,如果這種資源減少是非常顯著的,政府就會癱瘓。如果其他大多數公民不願意接納這些少數人的主張,通過重新締結法律來解決問題,那麼,他們就要用具體行動來增加對政府的「供養」,令到政府保持運作。如果他們不願意向政府增加「供養」,就要認真考慮參加不合作運動的少數公民的訴求,通過談判來解決問題。

馬丁路德金的「公民不合作」之所以取得成功,便是佔社會大多數的白人公民受到感染而覺醒,并最終選擇與黑人公民妥協的結果。歷史證明,這場轟轟烈烈的「公民不合作」運動是意義重大的,政府和白人的妥協是明智的,他們與運動參與者一道為人類的文明進步創造了可歌可泣的經典。

專制制度下的「公民不合作權利」

專制制度下公民為什麽要不合作?這首先要從專制政府的合法性說起。有觀點認為,專制政權沒有得到人民的授權,因此是天然不合法的。筆者并不簡單的同意這種觀點。確實,以現代民主理論而言,專制政權是有極大缺陷的。但是,如果簡單地否定其合法性,則專制政權所制定的一切法律也是不合法的,公民可以隨意違反而沒有後果,這樣,顯然就不符合社會需要有秩序管理的客觀要求。

那麼,專制政權的合法性來自哪裡?筆者認為來自公民的合作與「默認」,也就是大多數公民沒有行使「公民不合作權利」,仍然願意「供養」政府,使得政府有足夠資源管理整個社會。這個時候,公民社會便「默認」了政府的合法性。大多數公民願意遵守專制政權訂立的法律,也「默認」了專制制度下法律的合法性。

當一部份或許多公民不能忍受專制政權的統治時,他們便有權行使「公民不合作權利」,通過減少或斷絕對專制政權的「供養」來削弱政府作為社會「仲裁人」的能力。如果運動得到公民社會廣泛的認同和支持,便可以癱瘓政府運作,專制政權便要屈服,公民社會便可重新締結合約,民主得以降臨。甘地發起的公民不合作運動最終推翻殖民統治,讓印度走上民主之路,也成為後世典範,萬世稱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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